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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即向相對人檢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隔鄰之同段二一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二棟建築物後側防火間隔上增建二層RC磚造之構造物,因位於防火間隔,占用防火巷,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案經相對人現場會勘,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南工局建字第0五三號函確認前開兩棟建築物屋後增建部分確係違建,並列入五年拆除計畫,嗣抗告人再向相對人檢舉,經相對人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五五六號通知單函覆,該違建應列入五年內拆除計畫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八十二年間提出檢舉,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及一九三七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核判該兩址「屋後增建二樓部分」為違章建築,並於九十年四月執行拆除結案;另房屋後側一樓增建部分(原未經核判為違章建築),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南工局使字第0六三0五號違章建築認定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嗣抗告人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相對人檢舉,相對人於同月十五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覆抗告人:「...二、按該兩址違建係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之前已建造完成,台端前主張有礙公共安全提請拆除之訴訟,經法院履勘現場認並無造成台端任何侵害或損害等情而予以駁回,依『台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得不納入優先拆除執行。...」等情,抗告人不服,認此函等同於拒絕拆除違建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之判決。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就此說明函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前揭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部分,抗告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之請求,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現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防火巷與一般巷道性質不同,防火巷遭阻塞則立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分相鄰建物為鋼筋水泥、平房、樓房或鐵皮屋而有異,故此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已縮減至零,而應有拆除之義務。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訴願法規定作為起訴依據之實體案件,與前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直接起訴之情況不同,屬不同的兩案。又建築法第一條已解釋註明,市政府僅為管理眾人之事之代權機關,在法律上並非賦予市政府有絕對之權利,而是與民眾有相對的權利,原裁定作出不當擴權解釋,謂非屬行政處分、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只有市政府對建造人及違建物課予一定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及課予主管機關對違建拆除之作為義務云云,只對市政府專制及控制權,然更是人民應擁有相對的權利。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以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言,如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該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並不發生准駁之效力,亦即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㈡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由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及第九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可得明證。故此所謂「檢舉」,雖非抗告人之義務,然亦非抗告人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相對人注意執行職務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對其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本無法發生准駁之效力。徵諸上開相對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南市工使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九0號函覆意旨,僅係告知抗告人其所檢舉成功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不法違建,依「台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得不納入優先拆除執行,及監察院要求相對人應檢討改進事項,業依調查意見逐項辦理檢討等情,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及處理態度之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審以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執行台南市○○路四九五及四九七號違建拆除作業部分,抗告人既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之請求,並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現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93年上字第1447號),茲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併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