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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理由謂聲請人前參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律師考試,惟上開各年度考試爭訟案號為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三號案件,與本件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所爭執內容屬八十八年者不同,惜該法院漏未予以審酌,顯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背事實之裁定,且為違背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審判、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不法裁定,依法應予廢棄。再者,本件聲請人依法有保全考試證據以維法律尊嚴之必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聲請假處分之要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並准許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茲其既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此部分再審事件無管轄權,應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