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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查明事證,僅依檢舉人片面之詞,率爾作成補稅與科罰之處分,於法有違。依鈞院61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所指收付實現綜合所得稅課徵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4,560,000元利息所得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檢舉人所稱支付上訴人月息3分,有違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利息所得,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給付票款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判決內容,亦足以證明債務人未支付系爭利息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維持被上訴人認定82年度上訴人由訴外人魏文淵處利息所得4,560,000元,無非依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談話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乙案證據,自無違本院61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上訴人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