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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9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3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000000000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本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係於92年12月26日收受臺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臺北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第以抗告人係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12月27日起算,至93年2月28日應已屆至,惟該日及翌日均為假日,爰延至同年3月1日屆滿(原裁定誤載為93年2月26日(星期4)即已屆滿,應予更正)。然抗告人遲至93年3月22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固於93年12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惟因另案(91年度訴字第4148號)早已訴訟中,嗣並於93年2月11日撤回該案起訴,惟事後後悔,再於93年2月26日續行起訴,應無逾期起訴。而相對人於拆除房屋前,本應通知抗告人,詎竟未通知,且拆除隊人員於高等法院審理時稱願補償抗告人150萬元,惟事後卻食言,因而始提起抗告云云。經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92年12月26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於送達證書其上「應受送達人簽收」欄上簽名,自應於送達日之92年12月26日翌日起算,並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93年3月1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於93年3月22日再起訴,顯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業據原裁定敘述甚詳,抗告人以因另案撤回後再起訴而再事爭執,不足採取。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原拆除通知未通知抗告人及拆除隊人員答應予以補償等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是則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