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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遭駁回,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登記規費新臺幣1,241元,被上訴人以其未檢附原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正本及駁回通知書而申請退費,已命補正而未補正齊全,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關於退費規定,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屬於執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無不合,可以適用。

上訴人主張該注意事項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申請退回登記費及書狀費,被上訴人審認應附退費文件尚有不足,通知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被上訴人依上開注意事項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至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被駁回,經行政救濟勝訴,重行辦理登記,其程序應如何進行,係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所主張因申請退費繳回原申請登記之規費收據第四聯、駁回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書,將致重新申請登記不能云云,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之認定等情。因認起訴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上訴人茲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謂如依上開注意事項繳銷原登記申請書,將致重新登記不能,該注意事項牴觸法規而無效,原處分因而違法,原判決即屬違誤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上見解,經核並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