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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42號聲 請 人 譚立軍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考試院 (86)考台訴決字第042號和考試院 (88)考台訴字第049號已明示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之發給因與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有關,且遺族亦為發給之對象,又立法院 (85)台院議字第114號函亦明示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維護,而銓敘部將聲請人之兄譚國英的退休年資少算兩個基數,並扣留該等退休金不發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有關本案之事實、證據均齊全,原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故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未指明據為聲請之再審法條,惟依其是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案中,其事實、證據均齊全,惟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卻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為論據,可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是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事件之聲請狀,是以「其兄譚國英生前服務年資為14年8個月,銓敘部核算退休年資少算一個基數。且譚國英已列在發放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名冊,應發給聲請人,卻扣留不發,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等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之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案卷查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聲請再審事件,其所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原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以該案之再審聲請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顯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以上開再審意旨指摘本件原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所述理由,核屬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本件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