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59號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即原參加
壬○○ 即原參加辛○○ 即原參加庚○○ 即原參加丙○○ 即原參加戊○○ 即原參加丁○○ 即原參加己○○ 即原參加上列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定,更行提起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本件系爭土地委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既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之規定及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相對人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裁判。本院78年度判字726號判決及其後再審判決,反於該撤銷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自屬違反上揭法條及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再審裁定坐令前後相反之判決同時並存,置而不論,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