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62號上 訴 人 丁○○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秋祀誠社係各自獨立組織之個體,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上訴人係信奉天上聖母之信徒,分別組織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3個神明會,募款購地興建廟宇而來,建廟後,無論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之成員均納入上訴人為信徒,共奉上訴人奉祀之天上聖母,並分擔廟務。故上訴人與秋祀誠社乃一體之兩面,秋祀誠社為上訴人之神明會之一,上訴人之廟宇亦建造於以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坐落彰化縣○○鎮○○段510之40地號土地上,其具現已存在之權利,並具法律上之利益存在,而為利害關係人,至臻明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認上訴人與秋祀誠社不具備利害關係人,不得訴請更正登記,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其判決應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秋祀誠社原始創立人200人,迄今奉祀於上訴人宮內北側祿位公神位內,足認秋祀誠社與上訴人係屬同一主體,否則秋祀誠社之創始人,豈會奉祀於上訴人宮內。原判決以其僅能認上訴人與秋祀誠社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置上訴人建造於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土地上之事實於不顧,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其判決應認有違背法令。
(二)按依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及明治38年日本總督府律令第3號頒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可知土地台帳所為之登記,具有物權之效力。日據時代坐落彰化縣○○鎮○○段514之2及515地號土地,於明治39年首次土地登記時,明白登記為業主秋祀誠社所有,有土地台帳可證。故其為秋祀誠社所有,並非公業秋祀誠社,更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及4年,雖先後被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惟其加冠公業二字,係因日本政府及法院就公業一詞,泛指為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參酌大正3年控民字第337號及臺南地方法院大正6年民字第545號判決益明,因此神明會秋祀誠社、被加冠公業2字,並無疑義,但不得因此認為屬祭祀公業或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臺灣光復後,我國法律對於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寺廟之財產之規定,互有分野,並不混為一談。因此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乃予回復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將公業2字刪除不錄。當年雖有賴新得、張春成等人虛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惟其所附派下名冊,各姓均皆有之,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之情形有別,而為員林地政事務所所不採。足證系爭土地為秋祀誠社所有,並非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更非偽造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民國45年,上開514之2地號土地分割為數十筆,而有系爭514之39至514之44、514之54地號土地。分割後,員林地政事務所竟將其所有權人誤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嗣因發覺錯誤,而將祭祀公業4字刪除,回復為秋祀誠社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由此足證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係出錯誤。民國83年,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故將系爭8筆秋祀誠社所有土地,依35年所不採之賴新得、張春成之申報書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系爭土地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始未被奪。上開訴訟中,上訴人曾行文申請被上訴人83年之錯誤更正,再更正回復為秋祀誠社所有,但被上訴人竟更正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並非更正回復為秋祀誠社所有。嗣因上開判決理由認「系爭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此一論述為既判力之所及,上訴人乃檢呈該判決書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更正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經否准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再函請更正,被上訴人依法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程序更正,但竟於92年7月16日以員地1字第092004405號函復其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並無錯誤,其處分顯屬不當。次按系爭8筆土地之歷任管理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42之3等地號土地之歷任管理人相同,足認系爭8筆土地為上訴人屬下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與上訴人同一主體,其非公業彰彰明甚。另系爭土地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亦載為秋祀誠社,有地價稅繳款書可證,且秋祀誠社除系爭8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稱亦均為秋祀誠社,並非公業秋祀誠社,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凡此種種資料,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秋祀誠社所有部分土地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係出錯誤,被上訴人自應逕為更正,上訴人訴請更正,非無理由。據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秋祀誠社,被上訴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顯然錯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就實體上而為裁判,亦屬違背法令。(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理由既載明:「系爭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且該件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第三人賴豐秋等30人,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賴豐秋現一面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另一面亦訴請原審確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雖非與本件合併審判,但仍應認係同一當事人分向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就同一重要爭點而為紛爭,且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所援用,故自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既判力。原判決認無既判力,其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秋祀誠社為祭拜上訴人寺廟內媽祖之神明會之一,為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和體。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丁○○沿革、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內資料,並參照改制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秋祀誠社之記載,原自鹿港天后宮迎回之湄洲二媽,初與三山國王同供奉於廣福宮,嗣信眾協調另行分宮,媽祖即天上聖母另覓地建宮,名為丁○○(即上訴人),並由信眾組成之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等募款購地建廟。顯然丁○○之媽祖並非由神明會所自行彫刻供各方膜拜,丁○○亦非自神明會之會廟而演變成之公廟,而係自始屬供人奉祀之公廟,非由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所演化而來。爾後再有大媽會、五媽會、六媽會等神明會相繼設立,秋祀誠社與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大媽會、五媽會等各神明會同,其會務、會產與上訴人丁○○均係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渠等亦均非丁○○之內部組織或其隸屬之組織,僅分別於不同時間負責各媽祖之聖誕祭拜事宜。而上訴人丁○○係登記有案之寺廟,採管理委員制,其管理人係由信徒推選(82年5月6日登記之信徒人數有80名),上訴人並未資助各神明會相關祭祀費用,反由神明會向丁○○添奉香油錢,足見秋祀誠社與上訴人係完全獨立之兩個個體,並無疑義。準此,系爭8筆土地縱係秋祀誠社所有,除上訴人能證明其就該土地有任何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外,上訴人尚非利害關係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更正登記。又上訴人雖舉訴外人黃兵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秋祀誠社每年由角頭輪流祭拜丁○○媽祖;秋祀誠社所有土地已捐獻給丁○○;秋祀誠社創始人200人奉祀於丁○○北側祿位公神位內等情,主張上訴人與秋祀誠社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惟訴外人黃兵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證據力,尚難憑信,況其所述秋祀誠社之角頭輪流至上訴人丁○○祭拜、秋祀誠社之創始人經奉祀於丁○○等情,至多僅能認上訴人與秋祀誠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認渠等間存有法律上之關係。至上訴人主張秋祀誠社所有土地已捐獻給丁○○乙節,查上訴人自提出申請更正函、訴願書,迄提出起訴書止,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捐助或贈與上訴人之情事,而臺灣省彰化縣寺廟登記表有關上訴人丁○○之部分,其登載之不動產亦無系爭土地業經秋祀誠社捐贈等相關記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之捐獻事實存在。其所引述之黃兵之陳述並無有關捐贈之時間、標的、行為人及事實經過等具體事項,復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則其所謂捐助或贈與行為是合法成立,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丁○○之基地不在系爭8筆土地內,且系爭8筆土地亦非上訴人占有中,而秋祀誠社未經登記,並非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並無法定會員及其代表人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黃兵曾為秋祀誠社之管理人,則其所謂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益顯可疑,尚難僅憑黃兵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又上訴人提出之秋祀誠社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縱屬真正,亦無上開捐贈之記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人游進興亦到庭證稱秋祀誠社之會員現僅剩黃兵在世,無從查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即非可取。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尚無權利申請土地變更登記。(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權人究係秋祀誠社或公業秋祀誠社,抑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依兩造之陳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觀之,已涉及私權之爭執,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無從逕為更正。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亦為該案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所為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丁○○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丁○○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514之39至514之44、514之54及515地號土地8筆(即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執此敗訴判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即屬無據。至該判決理由雖記載:「系爭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等語,並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與秋祀誠社不具備利害關係人一節為爭執部分,固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惟並未據具體指明不適用何項法規或適用何項法規錯誤,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經核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提起之上訴,既為不合法,上訴人執其餘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