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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63號上 訴 人 蕭名惠即正利商行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及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216號1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18446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1年9月22日15時查獲上訴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0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6627300號函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對上訴人無拘束力,因該條例係91年4月25日施行,但未通知相關行業,包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所遵循,而行政院所送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被上訴人未盡行政上告知義務,自有違誤。即令上訴人應受該條例拘束,上訴人領有「零售業執照」自得販賣東西給未滿15歲之人,足證原處分不當,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有告知本案未滿15歲之人買完東西後即應離去,不要逗留,惟該二未滿15歲之人如不離開,上訴人並無法強制驅離,故其供詞是否真實,有所疑義,原審判決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容留未滿15歲之人之意思,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判決亦未調查上開未滿15歲之人,被警發現時是在選購物品,抑或參觀電玩遊戲,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及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