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7號上 訴 人 益民竹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查本件上訴人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港漧路口之帝國經貿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被上訴人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8年10月19日及90年5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分別查獲有勞工於該鷹架2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現場相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鷹架上之勞工正從事鷹架之拆卸或組配工作,此為上訴人所承攬鷹架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自難諉稱該勞工非其所僱用。又上訴人使勞工於鷹架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8年10月19日檢查時即已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此有該處88年11月3日北市勞檢二字第88618694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上訴人未加改善,復於89年5月19日再違反同一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上訴人謂此為新的違規事實,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後,始得據以處罰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取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88年10月19日主管機關所發現上訴人承攬之工地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於接受主管機關來函限期改善後,確已為改善之措施,並依該處分繳納罰鍰結案。嗣於89年5月19日派員檢查,此並非檢查改善結果,應係再發現新的違規事實,依法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不查此程序未完備,即逕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且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由。經查上訴人2次違規地點為相同之工地,88年10月19日第一次檢查結果,主管機關以88年11月3日北市勞檢二字第8861869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茲上訴人未加改善,復於89年5月19日再違反同一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上訴人謂此為新的違規事實,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後,始得據以處罰云云,自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以其第一次受檢時已被處罰鍰,此次再受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爭執。綜上,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