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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90年度裁字498、91年度裁字第1150號、92年度裁字第1136號、9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何款項之再審理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