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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

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90年7月至8月及同年9月至10月兩期營業稅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核定加徵該兩期怠報金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在沒有任何資訊下,又是第一次申請,如何遵守或服從營業稅法,況上訴人從未營業,所設商號亦於90年11月18日註銷登記在案等等。經核係爭執違法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