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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91號抗 告 人 臺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發之催繳罰款之文件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惟其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不應提起訴訟。然本件訴訟非以已確定之罰鍰為標的,而是以相對人機關之行政契約行為,該行政契約又因催告函件之否定,致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地位,是該催告函件即屬行政上為意思表示,單方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行為,僅稱觀念通知並無法隱藏其發生行政處分之事實,因此該函件之送達於上訴人,與當初兩造就罰單所形成共識發生撤銷行政契約之表示(即相對人同意不再就罰單部分向抗告人催討)有違,抗告人於此部分有訴之利益,而有經法院實質審查之必要。原審以本件程序不合法駁回,並認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進行,惟不論是異議之訴或行政爭訟程序,均得為程序及實體判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民國(下同)89年5月16日至90年4月30日期間,遭相對人多次課處罰鍰在案,惟因抗告人遲未繳納罰鍰,相對人遂以93年2月20日新鄉清字第0930002235號函,請抗告人儘速依規定繳納。查上開函文內容,僅在催促抗告人繳納罰款,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相對人於該函「說明三」記載:「對本案如有不服請於文到起30日內,檢具訴願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由本鄉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等文字,應屬不明法律所為之錯誤教示,不影響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之認定。訴願決定引用本院52年判字第269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適用首揭規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稱系爭催告函件屬行政上為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拘束力之行政處分,其有訴之利益,而有經法院實質審查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