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間護照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2年8月14日領一字第09252300240號函(以下稱系爭函)載明:「本局歉難逕行核發」、「本局將不再答覆」云云,即對申請事項為具體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審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抗告人為申請護照,已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委由常華安辦理。抗告人於向外交部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亦曾於92年11月10日親自提出訴願補充狀,如該部未收到該書狀,原審亦應令外交部予抗告人補正機會,原審竟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之父常華安先後於92年5月26日、6月9日、6月16日、7月28日及8月5日向相對人陳情略以,抗告人出生於65年,為我國國民,80年8月赴美就學,現在美國執業律師,其所持用之護照即將到期,爰請相對人准予抗告人換發效期十年之護照,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函覆,常華安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外交部於92年11月11日以外訴願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常某訴願,常某遂與抗告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惟常華安部分業已於原審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撤回訴訟在案。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相對人上開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對之不得為行政爭訟,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惟因常華安本人並無申請權,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應為抗告人而非常華安,此由相對人上開函覆之內容均言及抗告人而非常華安即明,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函覆提起訴願,僅由常華安提起訴願,而常華安提起訴願時,係以本人名義提起,非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名義提起,則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與常華安雖係父子,惟常華安提起訴願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即非外交部上開訴願決定之當事人,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抗告人於訴願審理程序,曾親自補提訴願理由,惟訴願受理機關未為處理,既非上開訴願決定效力範圍,原審未予置理,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爭點,行政法院自無論述之必要。本件即屬程序不合,自毋庸審理其審體法上之主張。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