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9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207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對聲請人持分四分之一之坐落新竹市○○段○○○○○號住宅區土地,面臨都市○○道路如附証(一)、(二),尚未徵收同段一○一○之一地號道路用地開闢道路使用,即該一○○四地號土地係在都市○○○○道路之兩旁土地,與該市○道○道路武陵路新建工程之兩旁土地離開,而矇蔽為該市○道○道路武陵之兩旁土地徵收受益費,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該証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再審聲請狀,對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論及,僅泛指原裁定僅泛指原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