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05號抗 告 人 九世祖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即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雖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抗告人。故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查原裁定以: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及同條例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19條第4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出租人如予收回,承租人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張棟梁、魏參國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該案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調解或調處之申請,乃請求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集耕地租約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或調處,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認相對人拒絕其調解之申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有據,殊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