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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0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92年7月7日15時45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攔檢上訴人所有及騎乘之POB─448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被上訴人遂以92年7月7日D77784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收受。嗣上訴人不服,於9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92年7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260911100號函復上訴人該案告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並以92年7月23日機字第A00000000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處分上訴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不具司法警察資格,公然進行攔檢乃係違憲違法之行為。㈡該機車於92年5月26日辦理過戶,其定檢期是為92年10月1日,機車定檢期限未到,如何得知機車排氣狀況,又無收到定檢通知書,如此開立通知書,損害人民權利,且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利用詐騙的手段欺騙原告簽字,此等隨意攔檢開單的行為乃不合法云云。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上訴意旨泛稱被上訴人稽核人員執法違反憲法、刑法。又機車尚未屆定檢期限卻遭隨意攔檢並詐欺騙取上訴人簽名云云,經核所稱並非指被上訴人執法所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違反憲法或刑法,僅係依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法院採用被上訴人案件通知書上所載之證據取捨,事實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