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4號抗 告 人 高雄市褓姆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0年7月24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40768號函非行政處分: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保費之支付,係契約之義務,應以請求方式為之,並非適於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故保費繳款書應係請求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㈡本件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關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得逕予調整之爭議,非關該法第5條所指「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核定案件,應無爭議審議程序之適用。又退一步言,縱屬雙方對郵電補助或人事補助有爭執,亦非保險人核定事項。㈢抗告人係職業工會並非保險對象或被保險人,是相對人若予調整投保金額,應向被保險人為之,相對人未經合法調整程序,逕向抗告人發保費繳款書,自不生任何效力云云。
三、本院按: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足見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經相對人以保費繳款通知書通知繳納者,逾期未繳者,相對人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保費繳款通知書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認抗告人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類投保單位,因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以抗告人自86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應繳納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799,390元,未依法按月於次月底前繳納,乃於90年7月24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40768號函檢送保費繳款書計23張,請抗告人於90年7月31日前繳納,逾期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該函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該函非行政處分,僅屬請求之通知,尚難採信。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足見人民可以或原本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實現其權利者,則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此即確認訴訟相較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述函如有不服,原本可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竟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循序主張其權利,卻於移送執行完畢後,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保險費債權799,390元,滯納金債權369,27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難認合法。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稱相對人若欲調整投保金額,應向被保險人為之,相對人逕向抗告人發保費繳款書,不生任何效力之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