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1號聲 請 人 巧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略謂:聲請人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將廠房出租,均按期辦理租賃扣繳、繳納扣繳稅款,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租金收入,並無漏稅之嫌。嗣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核時,已補繳營業稅百分之5,依本院84年度判字第2224號、8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訴1字第24326號訴願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其罰鍰倍數均為2倍以下,請減輕罰鍰倍數為1倍。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故意、過失及是否足以發生損害或危險,即處以最高罰鍰,難謂公平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係對於本件罰鍰之輕重有所爭執,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