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並非抗告人提出告訴之內容,蓋依抗告人告訴內容,相對人即被告甲○○應成立竊佔罪,該署檢察官將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民國92年3月12日購地協調會議記錄,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處分書,亦未糾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錯誤,於法有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未經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亦未詳查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且未傳訊當事人等出庭,逕以本件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違法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282地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相對人即被告甲○○自民國69年2月14日起竊佔為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遭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抗告人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該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處分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分別係刑事偵查及裁判之一環,如有不服,依首揭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是抗告人向該院起訴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1條雖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惟依首揭同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諸如刑事訴訟告訴事件。刑事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