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原處分業已確定,發生羈束力與確定力,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及罰鍰,未對所有繼承人送達,又擅自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有違。今該執行處命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自動查報財產,否則將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處分。惟聲請人不服本件原處分,業向鈞院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贈與稅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連富之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及林連富不服本院上開裁定,雖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94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