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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表人乙○○及大雅鄉民代表等在競選當時皆無公開公告當選後應竊偷鄉民法權主權,彌補競選費用之憑證附案審理,相對人賠償確定,無稽狡辯無效。90年度訴字第434號卷聲請人異議行使權利「聲明」相對人等勾結黃淑玲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中分義刑乾決字第2275號及3194號裁定確定在案,上開法律關係永存,原裁定辱法亂駁無效,聲請人於92年度訴字第434號所為行政訴訟補敍理由狀證物欄附件(1)92年度訴字第434號準備程序筆錄標示卷影本,附件(2)相對人呈案附圖聲請人行使權利標示卷正本,原裁定無法消滅相對人妄為確定應賠償。原裁定無權遮法掩埋相對人應負亂拆合法建築全責,相對人勾結前一審偽造文書具體情事在卷,原裁定無法拔除法律關係全部卷宗,相對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若大法官無法認同否認並違棄者,應以律師酬金5萬元罰1千倍侵害賠償連帶放棄先訴抗辯權,應隨本件逕予執行,毋庸另行訴訟。重申行使憲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186條應負賠償義務,依法不得異議云云。

核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