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參加特種考試錄取,相對人未依法令予以分發任用,懸宕至86年10月間抗告人即以書面提出申請,相對人於87年3月函復「查臺端已離職5年以上不符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另為因應警察機關警(隊)員超額情形嚴重,上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於84年7月26日停止適用,併予敍明」。
同年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相對人仍未依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辦理,至89年抗告人再度陳情,同年7月始獲得分發。本案相對人未依法令分發任用,又歷經訴願決定仍未依法辦理,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並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因此,抗告人請求賠償非無理由。另從原審所引用之相對人證詞:「抗告人於90年4月26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再審)書,並經該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40號決定:訴願駁回」,可確定於90年4月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顯無必要再提訴願。相對人顯有不實之證詞,且不合法令程序作成訴願決定,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相對人提供90年4月26日抗告人所提出訴願各相關文件及資料,以釐清爭議。
三、相對人則以: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9年7月20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經內政部認屬復審案件並於同年10月3日(89)內訴字第8906995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惟抗告人復於90年4月26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再審)書,並經該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40號決定:「訴願駁回」是以,抗告人要求提供90年4月26日訴願相關文件及資料,因非相對人管轄,請逕向權責機關申請調閱、影印。次查抗告人僅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00期畢業學歷,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分發巡佐同職級以下之職務,至於俸給待遇部分,因抗告人係因「考試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轉任」,亦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所稱之「調任」人員,且原任白河鎮公所行政職務,與警察官職務,又非屬「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故參據分發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當時為臺南縣白河鎮公所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相對人依法換敍暫支警正4階年功俸290元俸額,此部分,由內政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又查抗告人如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並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至官職等於報到後始有銓敍問題,且銓敍官職等權責機關為銓敍部,相對人並無銓敍之權限,而抗告人經合法派任後迄未報到,亦無銓敍審定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是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合併請求之給付項目須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要件,亦即二者間必須具備法律上之合理關連,始有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實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式中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裁判之損害賠償亦限於因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違法拒絕駁回其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者因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無效所造致之損害,始得一併請求賠償,而非謂所有人民對於國家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請求,均得於同一程式中請求裁判。經查本件發回更審之訴訟標的為「⒈相對人應准予依抗告人審定合格官職等派任警察官。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63,490元。」,而上開聲明係抗告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時以請求撤銷內政部89年
10 月3日台(89)內訴字第8906995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為決定)為前提所主張,惟查抗告人上開撤銷訴訟之標的係針對相對人「應派任未派任」之行政行為,論究其違法性,而本件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對「官職等之審定」不服,並非抗告人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對相對人應派任未派任之消極行為有所爭執),而係對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派任抗告人為臺南縣警察局警正4階警員,核定換敍暫支警正4階1級年功俸290元俸額不服,而另一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針對應依審定合格之官職等派任而未派任之期間內所生之損害為之。然查抗告人除未依該派令報到外,復於提起前開再復審後之90年4月26日另就該派任換敍俸級部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再審)書,遭內政部於90年5月17日以台(90)內訴字第9004040號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是抗告人派任換敍部分業已確定,堪以認定。又查官職等於報到後始有銓敍之問題,且銓敍官職等之執掌權責機關為銓敍部,相對人並無銓敍之權限,本件抗告人經合法派任後迄未報到,本無銓敍審定之問題,更無所謂任用賠償之情形,其請求相對人依審定合格官職等派任警察官及給付損害賠償金,自無從依附審酌。從而本件既無前提之撤銷訴訟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審定官職等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顯無從附麗,應予駁回。再退步言,縱抗告人所稱有所損害一節屬實,因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並無前提之撤銷訴訟提起,該部分顯係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已確定派任換敍部分無涉,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得於行政訴訟中合併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屬國家賠償之問題,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原審法院所提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不服,雖曾提起復審,經內政部復審委員會決定駁回復審,抗告人復對之再復審,已在復審逾3個月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於90年3月27日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另於90年4月26日提起訴願(再審),內政部仍以訴願程序審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不服之事件,實體上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於90年5月22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有送達回證附於該訴願卷可按),至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將不應以復審程序審理之復審決定撤銷,而認應以訴願程序另為訴願決定,惟內政部已於90年5月17日以訴願程序審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不服之事件,實體上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於90年5月22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內政部主張其已無再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不服之事件,再依訴願程序重複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應屬可採。而抗告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准予依抗告人審定合格官職等派任警察官部分,已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為起訴不合法。(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4年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業經榜示錄取,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抗告人應獲得工作權之保障,惟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任用,顯剝奪抗告人權益甚明。此項延宕工作權及相關權益歸屬係相對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85年12月至89年6月間應領警勤加給及加班費共計1,363,490元等情。
係以延宕派任為由,請求89年7 月派任前之損害賠償,與相對人於89年7月20日警署人甲字第908號令之派任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撤銷訴訟間並無直接關連關係存在,且該派任處分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三)、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