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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7、203內地號土地,因租約屆滿,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返還該土地,未獲理會,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調解,請求承租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併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雖規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惟此法條之規定係於50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變遷,政府業已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23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以主張續租等語。經相對人於92年2月21日以礁鄉民字第0920001870號函復抗告人,以申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其所屬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拒絕受理抗告人之申請調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本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7、203內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樹寶、林阿讓及林水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抗告人向訴外人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訴外人等同意,於92年2月向宜蘭縣礁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核抗告人係其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拒絕其調解之申請,請抗告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及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原告(即申請人),故而認為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本件抗告人(即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有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爭執事項乃屬私權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業已詳述在案,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次按抗告人申請調解之目的,係在解決其租佃爭議,並踐行提起民事訴訟前之法定程序,茲抗告人既已踐行此項起訴前置程序,而無法解決其租佃爭議,即得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受理其調解之申請之必要,就此而言,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結論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