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迭向相對人申請就養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欄敘明由相對人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詎相對人依據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轉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復違法以90年10月15日(90)輔貳字第17552號書函否准就養申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80,561元,其中1,480,561元係未准其申請就養之損害賠償,其餘1,000,000元屬精神慰撫金,卻遭臺北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為抗告駁回,而該裁定顯未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而認聲請人不得單獨提起本訴,因造成有一國二制及法律因人而異其解釋之違法。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不得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又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本條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須合併於其他行政訴訟中提起,不得單獨提起。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款項,係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就養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已訴請撤銷該否准處分,故無論系爭款項係屬給付或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均應合併於該92年度訴字第1966號案請求(抗告人於該案請求相對人給付就養金1,420,763元,精神慰撫金及加計利息1,333,328元;經原法院於93年5月5日判決駁回),不得單獨請求。」且縱聲請人未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案件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亦應於其獨立提起本訴時,該請求權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始可,否則自將造成聲請人規避應先行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為審查之機制,而減損行政救濟制度之功能,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法院及本院原裁定均係以聲請人請求為不合法,而為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另為實體上主張其應符合就養條件,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