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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11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而遭非法逮捕,有台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5月6日(74)年一清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是上訴人依法追訴逮捕上訴人之警察人員違法瀆職之刑事責任,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