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1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8日自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照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200,000元,贈與其女方玉玲、方靜及方玉香等3人,經相對人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20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988,000元,核定贈與總額3,188,000元,應納稅額60,000元。抗告人於92年1月9日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及扶養,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撤銷贈與,經該稽徵所以贈與稅同時提出復查申請,為免同一案件分由不同單位查核,將全案移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嗣經相對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裁定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之情形,亦有悖於鈞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之見解。(二)相對人所屬竹南稽徵所於92年12月8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20024250號函復抗告人,雖該函未變更第一次裁決處分之事實及結論,惟已屬對第一次裁決重新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該函說明2第3項內容:「台端申請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惟僅提供領款收據影本乙紙,對其具有撤銷權之事實並未舉證,申請撤銷歉難核准」,已就本案作實體上審查,即係「第二次裁決處分」,而非屬不生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應容許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按本件訴訟(為申請撤銷贈與案)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故無需提出復查程序而可逕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再者,本件訴訟案為申請撤銷贈與案,因受贈人不盡扶養義務照顧之責,違反民法第412條及第416條規定,而依法提出撤銷贈與稅之申請,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屬竹南稽徵所所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主張該稽徵所未扣除附負擔贈與等因素,而逕行核定6萬元贈與稅,顯有計算錯誤之處,而提出復查之案,二者請求內容不同且非可代用者,並非同一案件,鈞院76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綜上所述,原審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未從實體上審究原處分是否適法,於法洵難謂合,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經查相對人於復查決定後,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始於92年12月8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2002425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撤銷贈與之聲請,而就竹南稽徵所函復內容觀之,係就相對人上開復查決定之理由再度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並無增加若何理由。如就竹南稽徵所之組織編制上屬於相對人內部單位來看,該函文亦屬相對人之函文。查相對人在前之核課處分,及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則相對人已有行政處分存在,其所屬竹南稽徵所之函文亦未變更或撤銷原課稅處分,雖再度向抗告人表示就所請求之事項加以拒絕,得視為另一處分,亦屬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就該重覆處分,又循訴願程序救濟。如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始符法制。(二)本件訴願機關就竹南稽徵所之上開函文所提起之訴願,未依前揭說明為不受理之決定,仍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查,雖有未洽,惟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結果相同,仍可維持,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亦即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