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2號抗 告 人 申○○
未○○丑○○天○○宙○○壬○○
卯 ○乙○○
己 ○辛○○甲○○戊○○亥○○戌○○宇○○地○○午○○癸○○庚○○辰○○丙○○巳○○子○○酉○○寅○○丁○○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其請求標的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亦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294-21及29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土地,該院址自日據時代起即為集中管理並強制隔離漢森病(俗稱麻瘋病)患者之處所,抗告人已居住樂生療養院數十年。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實施台北捷運新莊機廠相關之施工、拆除及興建,顯已危及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並無存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然查⒈按假處分之裁定,乃係保全權利之程序,而非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斷,聲請人依法僅需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法院亦僅就假處分要件為形式審查,非就聲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從而,原審法院如未就繫屬案件先為形式審查,即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裁判自有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⒉查抗告人就本案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乃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生存權、居住遷徙自由決定權、民生福利國原則、基本國策中第155條對老弱殘廢人民、無力生活者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2、485號解釋)。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法律依據僅屬憲法原則性之揭示而非具體之實體法,自無據以請求假處分之餘地,此判斷實與假處分僅作形式審查要件相悖,蓋憲法上之規範得否作為請求權依據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而非原審裁定應考量之基礎矣。⒊再者,憲法上之規範實有作為具體案件中之請求權基礎。學者林紀東表示: 生存權係人民要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使得受相當生活水準之受益權,此生存權的成立不以法律上是否已明定請求權為條件,國家因而負有保障人民生存之義務;學者許宗力認: 生存權具有受益權之功能,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難者,有權直接根據憲法生存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存標準所需之給付; 學者蔡茂寅主張: 生存權雖有待立法具體化,但關於最低生活水準的維持這種緊急生存權,是人民得直接依據憲法取得之給付請求權; 學者蔡維音認: 當人民陷入生活困境,導致連最低生存條件都無法維持時,縱無法律依據,人民亦得依生存權之規範要求國家為生存之保護。從而,本案聲請人援引憲法規範作為請求權依據,尚非無據,且是否得援引憲法規範作為請求權依據亦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裁定慮不及此自屬不當。(二)又原裁定認拆除樂生療養院之建物、強制遷離院民與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權無關,然查: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4、542號解釋)。從而人民既有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即人民在其居住所內,有權享有安寧居住之空間,國家公權力尚不得非法侵入;同時國家亦不得對於人民設居住所之決定,課以不必要之限制或負擔,即便是國家不得已須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非得恣意為之。⒉準此,抗告人早年係因染漢森病 (俗稱麻瘋病)經政府強制隔離或經醫療單位通知入院居住,其長期居住樂生療養院,並以院為家生活數十年之久,其就繼續生活於院區一事自享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今相對人就搬遷一案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且未有法律之依據或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強制驅離相對人搬遷。(三)再者,原裁定認相對人拆除樂生療養院房舍,係基於對國家公共建設之整體利益,並非無由。然查,以公益優先於私益為理由,未予個人權益應有之保障,此論點於今日實已無存在之餘地,且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蓋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已屬維護公益之一部份。從而,原裁定就本案公益與私益之考量即有不足,蓋公益判斷是否正確應以客觀公正之認知為之,而不得以主觀臆測為斷。原審判斷捷運建設之利益大於院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上述基本權,其理由為何仍未見說明,該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末原審認抗告人於拆除後得繼續居住於新院舍,無所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然查:據學者研究,對老年病患非自願性之搬遷,容易造成死亡率偏高之情況。蓋強迫院民集中搬遷至封閉式的新建高層醫療大樓,不僅違反先進國家之醫療照護典範,更有可能造成病患心理與生活方式上之不適應,進而影響死亡率的提高。從而,對於老年病患的搬遷應有更充分的時間準備與溝通,並避免隔離式的安置為妥。故如任相對人拆遷屋舍、強制遷離院民,而不就樂生療養院房舍之現狀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則對聲請人之生命權即有急迫之危險與重大損害。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經核抗告人主張之保障身心障礙之權利、居住遷徙自由權、生存權,均屬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其實現端賴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惟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所稱人權基本法草案及國際人權法公民與政治權利亦然,自難謂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得聲請假處分。查「癩病」(即痲瘋病、漢森病)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範之第3類傳染病,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辦理癩病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特設置樂生療養院,抗告人係因患癩病,基於公權力介入而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與其居住遷徒自由權本無相關。況系爭294-21號土地業經撥用作為興建新莊捷運機廠之用地,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樂生療養院房舍,係基於國家公共建設之整體利益而為,並非無理由。而相對人樂生療養院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新建醫療院舍大樓之興建工程即將完工,相對人樂生療養院以新建院舍繼續提供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於抗告人身心障礙之保障、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無礙,難謂其有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亦無使其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至於所稱抗告人居住之系爭土地上房舍為其原始取得之建築物,如予強制拆除,係侵犯其財產權,得向相對人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乙節,亦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之主張既非公法上之權利,即無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有請求積極給付適合之生活環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顯非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請求,自不得泛稱為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於所稱其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舍多年,係屬事實狀態,其未具體表明有何居住權源之法律關係,亦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可言。況依前所述,樂生療養院新建醫療院舍大樓即將完工,抗告人可安置於新院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未使其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亦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所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