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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鎮○○○段238之11地號土地,因前次徵收漏為徵收,遂向相對人請求一併徵收事件,相對人以91年8月22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2391號函復「台端申請補辦徵○○○鎮○○○段238之11地號土地,因本所目前財源嚴重短絀,俟爭取上級補助或財政改善後再行辦理徵收」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七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未等相對人重為處分,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至各縣市地政機關僅為執行機關,而本件相對人亦僅係用地機關,非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甚明。從而,相對人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並不因而發生否准請求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者,本件訴願決定雖誤認相對人所為函復為行政處分,惟其既已將相對人之復函撤銷,則相對人之復函亦已不存在,本案在程序上已回復至抗告人申請補辦徵收,相對人尚未答覆之狀態,姑不論相對人並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並無處分之權限,惟抗告人對已被撤銷之復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又如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怠為重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所有上述土地業經相對人使用作為道路用地,剝奪抗告人之財產而使抗告人受到損害,自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予補償等語,經核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應否徵收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對原裁定以相對人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函復,不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乙節,未置一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聲請層轉徵收核准機關,由有權核准機關審核後函覆抗告人,以保障抗告人之行政爭訟之權益,並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請求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