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間人權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伊於民國(下同)5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向陸軍總司令部聲請覆判遭駁回,聲請再審,仍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仍不服該裁定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核屬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特別司法程序,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茲抗告意旨仍以軍事審判程序違法云云,加以爭執,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提出任何不服之事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