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雖非以聲請再審名義為之,惟因本院裁定為終審裁判,僅能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故本件視為聲請再審案件處理,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意旨略謂:郵資應由健保局台中分局負擔,並應令相對人行政院、台中縣政府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內容並未對原裁定具體表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