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係於90年5月21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開設「歌友小吃部」,領有雲府商登字第0900059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小吃部實施稽查時,查獲現場設有歌唱機具設備乙具及相關營業之裝潢擺設,另該店之名片除店稱「歌友」外,並將「卡拉OK」列於「小吃部」之上,並註明「最低消費200元」,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記載「外場卡拉OK」,且經現場工作人員吳貞美親自閱覽及簽名確認無訛。參照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20017131號函,上訴人所經營之「歌友小吃部」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且依該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之記載,該「歌友小吃部」所列行業別中包括有獨立之「視唱中心(KTV)」項目。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之「歌友小吃部」實際係以視聽歌唱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將使用視聽設備之對價包含於所收取之費用中,而非不另收取對價,且係經常性、固定性之營業方式,故其實際經營業務之性質應含括「視聽歌唱」業務乙情,洵屬無疑。而上開「視聽歌唱」業務既非被上訴人原核准營業項目「餐館業」之業務範圍內,則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違章事證殊為明確,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該店從無營業及收費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尚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小吃店雖有歌唱設備,但稽查當時店內並無客人在場消費,難以認定有視聽歌唱之營業行為,該歌唱設備為住家使用等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