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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僅屬例示規定,並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聲請人提出株式會社台灣銀行高雄支店確認後,登載於「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並經台灣銀行經理及登記員審核後准予登記之證明文件,已足證明聲請人確有該筆存款,原審判決認申請書及准予登記書並非銀行債務確認之登記,而不予採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予糾正,遽以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原程序之上訴狀述內容,僅重述於原審提出之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茲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以上訴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駁回其上訴乙節,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置一詞,而僅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仍執原詞加以爭執,自難認已對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