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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就其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予以配售,認為申請承購者不符合法規規定或裁量結果之該當要件,或依法規規定或裁量結果取消其申請承購資格,均未進入國民住宅配售訂約程序,尚未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申請承購者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台北市國民住宅第0000000號等候戶,具有申請承購資格。經相對人(承受國民住宅處業務)通知於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到場選購台北市松山新村乙標等國宅社區之國宅,逾期未到場辦理者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抗告人之姪陸元煦以抗告人赴大陸探親,無法趕回親自辦理,申請相對人允其持抗告人之委託書及印鑑章代辦,且同意認證授權書後補。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17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7492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叔父甲○○君承購本市國民住宅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乙案,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二、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第二點‧‧‧臺端如欲代理叔父甲○○君辦理國宅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又查甲○○君原應於92年10月13日下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

三、原裁定以:該函復內容並非註銷抗告人承購資格,僅係針對抗告人因委託陸元煦代理選購國宅,關於委託人如身處國外,應以經駐外機構認證授權書,代理辦理國宅選購事宜,或由受託人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以及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一事無法同意,暨該次承購權因未遵期辦理選購手續已喪失承購權利所為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該函復性質係相對人代表國家與國民住宅承購人就訂立買賣契約等相關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其間爭議屬私權爭執,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惟就國宅之配售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明示已由國宅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者,此等契約始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涉爭執,為私權關係之民事事件。本件抗告人並未申購國宅成立,與相對人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原裁定竟引據該解釋文,認為相對人該函復係相對人代表國家與國民住宅承購人就訂立買賣契約等相關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其適用該解釋即不無可議。又該函復不僅未同意抗告人由陸元煦代理選購國民住宅而印鑑證明後補,且明示抗告人逾期未辦選購手續,已喪失承購資格。似已取消抗告人原具有之申購國宅資格‧則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須依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抗告人不服該函復,屢於訴願書及起訴書表明該函復違法取消其承購國宅資格,為行政處分。乃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認,認為僅屬代理權有無之私權爭議,逕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