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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5號上 訴 人 吳昭興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在認定證據及土地登記原因上均有違誤及偏差,並且悖離事實,損害上訴人於訴訟中請求之權利及利益;另本件登記之事實憑證有偽造之事實,本件上訴核與上訴要件相符:查坐落臺南市○○區○○段1之

14、1之15、1之16、1之17地號土地,重劃前確屬未登錄之土地,為上訴人自年輕經營至臺南市第5期重劃後止之魚塭土地,新南段10之2、12地號土地亦為未登錄之魚塭土地,此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資證明。原判決對此土地登記來源之正當性及正確性,即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一節漏未審查,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又原判決就重劃後臺南市○○區○○段1之14、1之15、1之16及1之17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事實認定有誤,前開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並非上鯤鯓22、22之1、22之5、新2小段

88、88之1、88之5地號。上述上鯤鯓22、新2小段88地號,並無法登載為單一地號,觀此地號均為重劃後新加註(此即有未登錄土地之確實證明),即知有變造之事實,就此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又稱系爭各分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從無上訴人或其先人之名,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云云,就此一細節事實經過,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蓋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未經登錄土地之權利為訴求,而非主張具有登記所有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偏頗。(二)本件於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已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判決認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現況予以變更塗銷,顯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認本件訴訟目的在於重劃之始土地確屬未登錄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設籍之事實,及里長等陳情之時,要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行政機關無視此等事實,利用職權將系爭土地非法分配登記予第三人,故本件實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無涉,實為侵害土地私權之事件,即行政機關利用職權將原本未登記之土地,非法加註所有人之事件,則民事法院所為塗銷登記之判決自無引用之必要,據此原判決之認定殊有違誤。被上訴人認塗銷登記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則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均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或自日據時期起即管理系爭土地,行政機關更是無權取得人民具有私權之土地,難謂有權成為被追訴之對象,是以本件應屬行政機關不法侵害人民具有私權之土地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里長及鄰居之必要性,及聲明調閱舊地籍圖等主張,認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顯有損害上訴人訴訟上利益,而屬違誤。(三)系爭土地內確含未登錄之土地,及上訴人設有戶籍之土地,而臺南新町一丁目98番地,自大正13年即有買賣、移轉之事實,然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臺南市政府並無取得或徵收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說明。乃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原有權利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顯已違法。鈞院應令被上訴人提出「大正13年間如何取得系爭之土地」之證明資料,明白表示取得該土地之合法性。如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即舊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現編為臺南市○○區○○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10之2、12地號土地,係其與其母於日據時期買受,嗣被上訴人竟將其中新南段10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新南段1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另新南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擅自登載為他人所有,乃分別於92年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3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異議書後,於92年11月7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470號函復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為訴外人許煥章所有(管理人許陳氏富),日據時期大正13年4月移轉予臺南市,登記原因為買賣,40年2月總登記時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74年6月市地重劃為新南段10之2地號,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8年8月登記原因: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其地籍資料沿革均有案可稽,且依法定程序辦理,因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47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遭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南市、第三人所有,及將新南段10之2地號、12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以教育部與臺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為管理人,該等登記既非適法,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即有違法云云。惟查:1、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逕遭被上訴人違法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南市及李裕信等人所有,乃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更正之;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臺南地所登字第09200133470號函復被上訴人,揆其文義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與登記情形,惟實質上即生拒絕上訴人更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申請之效果,核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2、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章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日據時期大正13年間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所有;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45年間改編為臺南市○段○○段○○○號,迄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9之1地號,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5年依臺南市政府第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11月8日有償撥用,管理機關:國立臺南社會教育館;而新南段10之1地號土地係79年由上開新南段1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辦理登記,83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因有償撥用取得,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至新南段10之2地號土地則於81年分割自上開新南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8年8月以接管為原因,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至新南段12地號土地係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公兒用地,為重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規定列入負擔取得,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再者新南段1之14、1之15、1之16、1之17地號,重劃前地號為上鯤鯓段22、22之1至22之5、新2小段88、88之1至88之5地號,至73年11月27日因土地重劃分配,其所有人分別為新南段1之14:李裕信;新南段1之15: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新南段1之16:林正旺;新南段1之17: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就該等現存登記簿冊以觀,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從無上訴人或其先人之名,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3、參諸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謄本及其設籍謄本之資料,均無直接表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或其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後遭地政機關更改為他人名義之證明,是以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南市及訴外人李裕信、蔡淳斐、蔡碩徽、蔡碩展、王美文、林正旺、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人,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況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與其母確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平、施阿興及姥嗯等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長時間占用,已達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情屬實,然其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現況予以變更塗銷,顯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有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惟有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始可據以申請登記,上訴人逕行申請,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屬有據,並說明訴願決定雖有未合,惟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就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論述,難認為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