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於判決理由對之作成判斷,並無既判力。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坐落彰化縣○○鎮○○段514之39至514之44、514之54及515地號土地為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然該判決理由不具既判力,原判決不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竟引該判決無既判力之事實認定為據,顯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引用未經訴訟程序驗證屬私人著作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據,認定秋祀誠社性質上屬神明會,無視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福寧宮之寺廟登記表、賴冰相關之彰化縣政府函令、賴澤川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之物證,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於公告期間僅福寧宮提出異議,經判決福寧宮敗訴確定。(四)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4頁所載,以奉祀福寧宮六位媽祖所組織者名為興陽社、春光會、春日會、春寧會、福光會、福貴會、春蘭社,公業秋祀誠社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成立,持有獨立財產有3甲6分,泛及福寧宮近鄰,不隸屬神明會。
(五)日據時期大正10年為興建福寧宮,募款困難,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賴澤川捐款、捐地,始得建成,全歸公業秋祀誠社之功德。(六)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為祭祀歷代賴姓祖先,於福寧宮舉辦法會,僅賴姓鄉親參與,而無信徒,自無神明會之存在。(七)公業秋祀誠社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福寧宮建於日據時期大正10多年,二者相差10幾年。況福寧宮設立登記時,其所在之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提供。(八)登記機關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無以神明會秋祀誠社登記者,是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即公業秋祀誠社。(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檢具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報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並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福寧宮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對上訴人提出之申復意見仍有異議,乃於法定期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鎮○○段514之39至514之44、54及515地號土地應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秋祀誠社與福寧宮則屬完全不同之法律上個體,故原告(即福寧宮)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土地為福寧宮所有,顯屬無據;又該等土地既屬秋祀誠杜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受侵害,其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為秋祀誠社,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提起之。」認福寧宮(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有關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卷審認無訛。(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公業秋祀誠社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據以否准上訴人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之爭點在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究係神明會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訴外人福寧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經該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詳為審理並判決在案,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如下:1、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14之39至514之44、514之54及515地號等8筆土地,除最後1筆外餘7筆,均係於45年10月26日自同地段第514之2地號分割而來。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燕霧下堡員林街514之2番」及同所「515番」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前身),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11月25日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2筆土地於大正3年2月9日保存(514之2地號)及大正4年2月26日受附(515地號)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登記管理人為賴冰;大正5年5月8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賴澤川;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19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及賴宗廷等4人。至民國36年6月1日申請發給所有權狀員林字9386號時,申請登記之所有人則為秋祀誠社,管理人亦為前開魏招卿等4人;同年12月2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及賴大勳等4人(收件日期35年11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36年5月21日),45年10月26日,前開514之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514之39至514之44、514之54地號等7筆土地,是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魏國琳、江金陵、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等5人,同日管理人江金陵辭任,48年間管理人魏國琳辭任;又46年間分割轉載上開7筆土地時,登記簿謄本上曾載「銷除」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祭祀公業」4字,係因母地號514之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而分割後514之39至514之45及514之54等地號,所有權人卻經轉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故該7筆土地之登記簿有紅線劃除「祭祀公業」4字,且分割增加之514之39至514之44等地號土地,於51年及56年或53年間遭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均記載為秋祀誠社,管理人則為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民國64年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重編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轉載為「祭祀公業」(僅載此4字,並無記載「秋祀誠社」字樣),該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發現上情,因而依重編前土地登記簿所載,於同年1月23日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嗣83年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登記簿時,發現員林段514之2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4日總登記申報期間,申報人張春成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因而於83年8月25日由該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復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於91年6月間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等情,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電腦化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9日員地1字第0920001575號函及其附件之80年1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3年8月25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申報人為張春成及賴新得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清理工作紀錄表及重編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卷足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83年8月25日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之時,雖依據訴外人張春成、賴新得於35年7月間辦理總登記申報期間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而逕行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然臺灣省辦理總登記期間各土地關係人填載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公文書,錯誤之處甚多,非可遽信。查民國35年7月間,張春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填寫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51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惟土地登記簿仍登載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嗣36年12月25日土地權利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成時,並未申請將所有權人一併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嗣45年以後管理人數度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及其後之查封登記等,亦均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而另申報人賴新得究與秋祀誠社有何關聯,尚無任何資料可循,是否有權代理申報非無疑義,則其與張春成同以代理人之身分申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自難採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證據。2、證人游進興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亦證稱:福寧宮相關之神明會最早有3個社,即秋祀誠社、春蘭社、夏漳社,其他後來又加入大媽會、五媽會、六媽會,這些神明會均有固定負責祭拜的時間,大媽祖生日即大公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自己辦祭拜事宜,二媽祖生日祭拜事宜及元宵由春蘭社負責,7月中元普渡由夏漳社及秋祀誠社負責,後來70年福寧宮成立管理委員會改由其負責元宵、中元普渡及媽祖(大公)聖誕等情,「秋祀誠杜」既係崇拜媽祖之組織,自屬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三)復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前司法行政部法規檢討整理委員會民事習慣小組於55年間深入民間實地調查而得,其中關於神明會部分係由前大法官孫森焱執筆,對於神明會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結果深具參考價值。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神明會之記載,可知公業與祭祀公業意義並不相同,不能混淆代用;而秋祀誠社之性質上係屬神明會,亦無疑義,則公業秋祀誠社自亦不能認係祭祀公業。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筆土地應屬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記載,係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萬青、宗親賴冰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設立公業秋祀誠社,賴萬青於明治37年去世,其子賴澤川、賴繼周及其孫賴博厚於明治40年將燕霧下堡員林街514、515號等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管理人賴冰,大正4年死亡,賴澤川繼為管理人,卒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民國19年),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選任賴滿瀅為管理人,另聘任非設立人裔孫賴孔昌、黃合益等鄉親人士輔助管理云云。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存在;又祭祀公業之名稱通常以享祀人之本名、公號或派下所屬之家號等取名,至其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經查,本件秋祀誠社之名稱與一般祭祀公業之取名習慣䢛不相同,則其性質是否祭祀公業,非無可疑。次查,系爭土地之前身514之2及51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除大正3年及5年分別登記為賴冰及賴澤川外,大正11年12月19日管理人變更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及賴宗廷,民國36年12月25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及賴大勳,45年10月26日又管理人變更為魏國琳、江金陵、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等5人,其中除賴滿瀅外,其餘管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繼承系統表內所列之派下員(且賴滿瀅係民國45年始擔任管理人,並非秋祀誠社沿革所載之35年),亦即自民國11年迄今,上訴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幾均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工作,雖謂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非無效,然此情實與祭祀公業習慣上之管理方法大相逕庭,益顯可疑。末查,祭祀公業需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依原處分卷上訴人之申報資料(沿革、派下繼承系統表等)所示,並未列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享祀人,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祀產係設立人賴萬青、賴冰於設立當時所提供者,職是,上訴人所謂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性質上核與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尚未有合。(五)所謂神明會者,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組織通常稱為「會」,亦有稱為「社」者,員林福寧宮奉祀6位媽祖所組織之神明會分別命名為興陽社、春蘭社、春興社、春寧社、福光社、福貴社;另神明會秋祀誠社每年亦由輪流負責祭典之角頭會員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祀於媽祖宮(即福寧宮)。又奉祀福寧宮媽祖之神明會不止上開興陽社等6個神明會,上訴人以秋祀誠社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6個神明會,主張其性質非神明會,係斷章取義,並非可採。(六)系爭8筆土地既經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而該公業秋祀誠社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係神明會,上訴人主張係祭祀公業,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福寧宮於前揭民事訴訟,業已撤回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清豐等30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之訴之聲明,視同異議人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上訴人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4、5、6點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審核後應辦理公告,異議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申報人申復後異議人如仍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惟上開規定係以所爭執之土地為祭祀公業為前提。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參考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記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查明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自無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適用,亦無從以異議人未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事後撤回),而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謂視同異議人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主張應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徒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原判決之依據,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理由不備等語,提起上訴。惟本件係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卷資料,經行言詞辯論後,以所得之心證作成原判決,而非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之結論據以作成原判決;另原判決已就其心證之所由得,詳予記載於理由項下,上訴人所指摘者,或為原判決理由項業已明白記載其為不可採者,或由已記載之理由即知與其矛盾之主張係原審所不採者,是並無理由不備之處。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實無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