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495、497號房屋,因位在防火間隔上,危害公共安全,致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建築物間應留設有防火間隔,而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與一般巷道性質不同,巷道係供通行使用,遭阻塞未必會危害公共安全,故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但防火巷遭阻塞則有急迫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因相鄰建物為鋼筋水泥、平房、樓房或鐵皮屋而有異,故此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已縮減至零,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倘人民並無權利請求政府拆除位於防火巷上之違建,豈非任由政府自由裁量,如何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違制定建築法規之目的。更何況系爭違建存在已20年,迭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執行拆除,應認被上訴人拒絕執行本件拆除,其不作為有違法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並未執行相關本件違建之拆除作業,竟稱已執行部分違建之拆除,顯與事實有違。另被上訴人謂系爭違章建築未符必須優先執行拆除之要件,又稱「本址違建暫予納入分期分類執行計畫案件辦理」,惟同時又明示「分期分類執行計劃尚未完成訂定,本址違建亦尚未分類及評定等級」之意旨,既已承認負有拆除義務,且怠不履行其義務,無視系爭違建之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屬拒絕執行拆除作業之不作為。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違建存在相鄰關係,上訴人之財產權因住居及營業生有公共安全之虞已受損害,實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並非僅屬反射利益,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提起原審之訴,應無不當,否則即無其他可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作為義務之救濟途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前開房屋。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減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建築法第97條之2係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觀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建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權利,除非鄰近居民因該違章建築之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方可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而享有請求拆除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其應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先後順序,除有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況外,應具有裁量權,且被上訴人亦依各種違章情節,定有執行之先後順序,並對系爭違章建築之執行順序行使其裁量權,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應優先執行範疇;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1年6月18日南市工使字第09100296620號函復監察院之函文,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係發生於00年0月以前,且無○○○區居○○○路徑,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因系爭違章建築存在有何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僅搭有簡單之棚架),更可知因系爭違章建築之存在對上訴人並無明顯且急迫、不堪忍受之危險存在,是對系爭違章建築應何時拆除,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即無減縮至零之情況;故雖系爭違章建築尚未完全拆除(依被上訴人90年4月11日90南市工使字第211399號函,已執行部分拆除),亦應認被上訴人對其應何時執行拆除具有裁量權,而上訴人則無訴請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二)關於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請求部分: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上訴人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自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如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因坐落於防火間隔,占用防火巷,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且已妨礙公共安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惟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及第86條規定,此等規定均為關於行政機關得拆除建築物之要件規定,並無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得起訴請求拆除之規定。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則係屬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規範,亦非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之規定。此外,並無其他法律有關於人民得為公益對行政機關因怠於拆除違章建築,而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規定,故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云云,更屬誤解,而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理由提起上訴,惟觀上訴人所述,其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