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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有關眷村改建事件,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因受命法官林育如於準備程序中不准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並將聲請人民國93年11月17日筆錄中所主張「傳訊證人可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改建已達4分之3眷戶之同意,係以脅迫、強制之手段達成的」目的,擅自變更為「本件提起訴訟之標的係以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資格」。此種程序上之瑕疵,可能使該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而構成再審之理由。又林法官尚於9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欺罔、誤導、敦促聲請人撤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壓制聲請人每一陳述均無法完全,卻可讓被告作完全之答辯陳訴,甚至越俎代庖代被告答辯防禦,剝奪當庭呈送訴訟狀之權益,經聲請其迴避,卻仍多次繼續開庭,無視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並有違憲法第80條、第16條、法官守則第2條、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18點、第20點之規定,若繼續由林法官審判,實恐難期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之特別情形,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至於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屬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與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之規定不合。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有關眷村改建事件,指摘受命法官林育如行準備程序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釋明該訴訟如由上開法院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而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所請指定其他行政法院管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