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行政院於民國55年元月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15條第1款明定退休俸之計算,包括職務加給(含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退伍,自有上開修正辦法之適用。相對人卻以職務加給部分,業已於59年修訂上開辦法加以刪除為由,拒不給付,於法有違;相對人84年及85年向行政法院所提答辯書偽稱「職務加給併入月薪中,簡併之後,職務加給包含於月薪內」,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