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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書記官、凌博志、陳昭廷、蔡榮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周良駿等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之爭執,準備提起行政訴訟。惟損害賠償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符合前開第1款、第2款規定,而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查聲請人雖預備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法官等為被告,然此係各該被列為被告者應迴避之問題,尚難謂管轄法院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前揭有關損害賠償事件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