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帶美金205,000元入境,口頭申報,遭沒收及未於判決30日內上訴,其理由在於:聲請人長達1年未收受原審判決書,不知可上訴,也不知必須在30日內提起。當時口頭申報,被7個人圍住,軟硬兼施,說簽名、請律師寫陳情書,錢就可拿回,聲請人到處請律師,以致錢拿不回,公司倒閉,負債累累,爰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7年12月4日87丙字第2437號處分書沒入其超額攜入之外幣計美金205,0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5月23日90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該訴起訴狀中註明送達代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5之1號2樓,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本院先就送達代收地址為送達,經寄存派出所未領退回,後又向其地址為送達,於90年9月28日由郭振昌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經調閱該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戶長即為聲請人,郭振昌為其父,故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92年2月12日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因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不知可上訴(按:應係再審),也不知應於30日內提起,然並未提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