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為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脊椎、雙下肢足部殘廢,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下稱朴子醫院
)91年1月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核認有複檢必要,指定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基醫院)進行複檢,並命上訴人補具腰椎治療終止後所攝殘廢部位X光片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之腰椎術後固定切除部分第4椎板固定亦無椎節粘連,且無骨折、脫位或畸形,不至於活動範圍只有50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標準,且其雙下肢之障害,因複檢未診斷其肌力有受損狀況,該部分須經治療滿1年以上,仍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乃以91年3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160192350號函、91年4月2日保受給字第09160193700號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成大醫院受理鑑定之復健科醫師陳若佟對農民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不了解,其對脊柱運動障害範圍認係為100度,與勞保局所說為75至85度間有異,倘上訴人殘障程度未達顯著 (重度)運動障害,亦應符合遺存 (輕度)運動障害,而陳若佟醫師曾告知上訴人運動障害之活動範圍為55度,即已符合遺存 (輕度)障害,被上訴人自應予以給付殘廢第9級之給付與上訴人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就原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