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江春桃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春桃之先夫杜賢託名義所有坐落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1筆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63年至70年間先後出資購買,因格於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遂以信託杜賢託股東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杜賢託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江春桃等人履行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之義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竟認係杜賢託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江春桃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江春桃之訴後,江春桃不服上訴而在本院審理中。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信託契約書」上杜賢託之簽名筆跡及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不足憑信,但對杜賢託生前在「信託契約書」之指印,並未認真審認。惟杜賢託當因刑事案件被處徒刑,於民國75年或76年前後,在臺中監獄執行,依監獄行刑處遇,受刑人均留有全部指印檔案,請調取臺中監獄杜賢託之指印檔案,以資保全鑑定而明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江春桃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江春桃之訴後,江春桃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所請調取之臺中監獄杜賢託之指印檔案,聲請人並未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有所釋明,況且系爭遺產稅案件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指印檔案是否與信託書之指印相符,尚不足以變更判決之結果,指印檔案如留存於臺中監獄,理當無滅失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證據保全,應認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