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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執業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限制人民就業,顯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鬆綁,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否准其申領執業登記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執業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