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縱使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被上訴人亦不得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92年8月1日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為調查程序而作的臨檢紀錄表或警訊筆錄逕為處分,原處分引用事由顯不合法。又上訴人申請電腦租賃業之營業項目係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明白告知而申辦,上訴人並無過失;另該3台電腦營業額是否超過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單位並未調查,意謂上訴人符合商業登記法第4條而無須登記,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