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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89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891358508號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其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起訴不合法,以90年度訴字第1786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以其因發現訴外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證明、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8663號支付命令等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退票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之退票日期均為85年9月25日,有該退票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上開90年度訴字第1786號裁定是於90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逾期未抗告而確定,則抗告人何以遲至93年6月14日始以該二紙退票證明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其就此部分證據是否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情事,並未能明確說明,故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86號裁定是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即訴外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證明、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8663號支付命令,均為關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抗告人所為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之證據,核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1786號裁定是以抗告人該案起訴逾期之駁回理由無涉;亦即本件原確定裁定縱有抗告人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況,但該證物經斟酌結果,抗告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錦鳳付給抗告人佣金是以支票作為給付,而陳錦鳳只要支票一到期,便向抗告人要求換票,抗告人最後一次將支票提出交換時,陳錦鳳支票已拒絕往來,抗告人確實未收到陳錦鳳之佣金,本件稅額確實計算錯誤云云。經核均係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主張有如何違法之實體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何違誤,並未敘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