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08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2相對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67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27巷4、6號房屋,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建字第1478號建造執照及73使字第1384號使用執照。惟上開4號房屋旁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677之2地號市有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上開市有土地之鄰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632之1、633、63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范揚盛、范揚煒、范美真等三人,於86年5月8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年12月13日北市工二字第23462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購部分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並於87年5月23日檢送其與抗告人之協議書,由范揚盛等三人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按現狀點交,抗告人並同意倘系爭土地無法於一年半期間內辦理都市更新,願將其占用部分無條件拆除交還土地,范揚盛等三人業於87年6月22日承購並繳清價款,於87年8月26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即系爭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並未有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乃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請求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82年2月3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抗告人已繳清在案。嗣抗告人於91年11月間,以其於法定空地建造建築物涉及占用相鄰市有土地及建築線劃定等疑義向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2年1月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70308100號函復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前經該局指定同小段661地號土地及673地號部分土地4米現有巷道兩側建築線並准予本案建築。至於土地地籍界線,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註記,土地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故土地界線鑑界認定,應屬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責任等語。抗告人復於92年4月23日,就其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費是否構成民法第422條之租賃法律關係等事項,向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92年5月1日北市財5字第09231148300號函復以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1段127巷4號房屋搭建之違建占用市有土地乙案,因抗告人與本府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前經該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抗告人追收自82 年2月3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經抗告人繳納完竣,自無土地法第104條得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二函並非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127巷4號房屋旁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677之2地號市有土地,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已向其收取使用補償費,應已成立民法第422條之租賃法律關係,是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臺北市財政局就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7之2地號土地,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又抗告人原建築台北市○○區○○路1段127巷4號房屋,於建築當時留有防火巷,惟現相對人將土地出售范揚盛、范揚煒、范美真等三人後,地政機關前來測量結果,抗告人已無防火巷,是以併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同小段677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惟查抗告人訴請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7之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坐落同小段677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均屬民事審判之範圍,該院對之無審判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月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70308100號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2年5月1日北市財5字第09231148300號函,係陳述臺北市政府前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前開市有土地,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屬私法上行為,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無審判權,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與臺北市政府已成立民法第422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購,已違背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本件系爭防火巷(中線)界址不明,非用公權力依都市計畫確定即不能取信於兩造云云,係屬實體之爭執,無從於本件中審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