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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曾任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年2月又5日之退休年資併補發依該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而遭拒絕事件,係「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並無行政處分可言,即無訴願程序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用,原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起復審以資救濟,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乃計算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年資,共四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四十二年計,核予退休金在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請求將其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年資為由,向交通部請願,經交通部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即逕行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併計其年資並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一、四五一元。原判決以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請求將其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並補給付退休金四一、四五一元,該請求尚須由被上訴人核定其退休年資始得為之,並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後,上訴人並未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以資救濟,遽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屬無從補正,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駁回其訴。上訴人主觀上雖對於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所作否准併計退休年資之答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存有歧見,惟查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