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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2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國家安全局之代表人於民國87年6月1日主導對聲請人政治迫害,下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以汽車衝撞聲請人,致聲請人衍生腦病變及癡呆症等病狀,應賠償慰撫金等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局給付新臺幣30,000,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度訴字第69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重述其於起訴時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撫慰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