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妨害公務案件率予起訴,致其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法務部給付渠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登報道歉,案經該院以91年度國字第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僅就請求法務部給付100元部分向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相對人以91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主張其已繳清裁判費,惟相對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上訴,顯為枉法判決,造成其權益受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146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述其以前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